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駁回其上訴,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處罰金二千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二四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視線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撞擊在前方步行之甲○○,致甲○○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九幀、被告所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照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致人受傷,爰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