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保險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送達代收人 李明益 律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六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 住同送達代收人 何佩玲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二十五樓被上訴人甲○○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院雄保險小字第五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其中新台幣玖佰壹拾肆元由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原審聲明上訴,並陳明:「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小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聲明上訴事:‧‧‧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及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各二份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二十日期間,仍未補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本件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未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六元、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四百六十二元,至於送達費用一百三十六元由上訴人平均分攤,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九百一十四元,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五百三十元,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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