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係屏東縣○○鄉○○村○○路○○號合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泰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推展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利用業務上之機會,連續將向合輝泰公司之經銷商 陳信忠游振隆余繼增張春福許文雄黃培滄黃菜燕曾文良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八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及黃菜燕匯入甲○○帳戶之十五萬元,(起訴事實誤載為支票面額與現金共計二百十五萬二千四百元)託甲○○轉交合輝泰公司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其中陳信忠、游振隆、余繼增、曾文良所交付之支票四紙,面額合計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元,業經甲○○提示後付款,其餘支票經發票人發覺甲○○之侵占行為後,未付款而退票。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甲○○自合輝泰公司離職,該公司發覺有異,經追查始發現上情,而甲○○所侵占之支票中已兌領之票款及侵占之現金合計八十八萬六千四百元。
二、案經合輝泰工業公司代表人 姚水赺 委任 戴國石 律師、 陳正男 律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查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合輝泰公司之代理人 趙怡莊 律師於偵查中,代理人 陳銀嬌 於原審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楊偉宏李振華 、余繼增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收取客戶支票及現金乙細表一份、經銷商陳信忠、游振隆、余繼增、張春福、黃培滄、 楊佳章 及曾文良等人所出具之證乙書(或聲乙書)七紙、匯款申請書一紙及支票三紙、履歷表、差假單、出差行程暨旅費預支申請表等附卷可證,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乙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向經銷商陳信忠等所收取之支票共八張,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證乙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五十頁),原判決誤載為九張合計面額二百萬二千四百元,認定事實尚有錯誤,公訴人循告訴人合輝泰公司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侵占之支票面額合計高達一百九十餘萬元,實際取得之款項八十八萬六千四百元,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迄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收取客戶支票乙細表┌─┬───┬─────┬────┬──────┬────┬────┬──│編│經銷商│支票金額│到期日│帳號│票號│付款銀行│備註│號│││││││├─┼───┼─────┼────┼──────┼────┼────┼──│一│陳信忠│二十三萬二│八十八年│一六九○之六│○二九五│上海儲蓄│見偵│││千八百元│八月二十││九五八│銀行土城│卷第││││日│││分行│三九││││││││頁證││││││││乙書││││││││及四││││││││十頁││││││││支票││││││││影本├─┼───┼─────┼────┼──────┼────┼────┼──│二│游振隆│一十七萬四│八十八年│○○○四七七│MC○○│合作金庫│見偵│││千六百元│八月二十││○○八七│平鎮支庫│卷第││││日││四││四一││││││││頁證││││││││乙書││││││││及第││││││││四二││││││││頁支││││││││票影││││││││本├─┼───┼─────┼────┼──────┼────┼────┼──│三│余繼增│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一之一○之○│FA○○│芎林鄉農│見偵││││八月二十│○一一○五│○一○四│會│卷第││││日││三││四三││││││││頁證││││││││乙書││││││││及第││││││││四四││││││││頁支││││││││票影││││││││本├─┼───┼─────┼────┼──────┼────┼────┼──│四│張春福│五十二萬八│八十八年│一三一九之一│FA○二│斗南鎮農│見偵│││千二百元│八月二十││三四三六│會信用部│卷第││││日││七││四五││││││││頁聲││││││││乙書├─┼───┼─────┼────┼──────┼────┼────┼──│五│許文雄│一十八萬三│八十八年│○六○六五四│AA三○│新竹國際│見偵│││千八百元│八月二十│之八│五五一五│商銀│卷第││││日││六││四六││││││││頁報││││││││告書├─┼───┼─────┼────┼──────┼────┼────┼──│六│黃培滄│二十萬元六│八十八年│○六○四五之│CA○二│彰市一信│見偵│││千二百二十│八月二十│八│六八八六││卷第│││二元│日││六││四七││││││││頁證││││││││乙書├─┼───┼─────┼────┼──────┼────┼────┼──│七│楊佳章│二十五萬四│八十八年│二六二八之九│GAA○│高雄第三│見偵│││千元│八月二十││○一三九│信用合作│卷第││││日││三五│社灣子分│四八│││││││社│頁證││││││││乙書││││││││及第││││││││四九││││││││頁匯││││││││款申││││││││請書├─┼───┼─────┼────┼──────┼────┼────┼──│八│曾文良│一十七萬九│八十八年│○一一○五三│FA一一│新竹農會│見偵│││千元│八月二十│九三三│五六三三│信用部│卷第││││日││七││五十││││││││頁證││││││││乙書├─┴───┼─────┴────┴──────┴────┴────┴──│面額合計│一百九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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