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欉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100年4月2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有關(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75號)部分文字,應更正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15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100年4月25日100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緩刑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有關:「聲請人因受刑人詹欉所犯恐嚇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75號),聲請撤銷…」等文字,經查該案號應為「2715」而非「2175」,此參酌該裁定全文中「理由欄」第15行亦係繕寫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15號」即明。是上開案由欄內之數字「2175」部分,只是文字上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受刑人因所犯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15號恐嚇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應撤銷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號緩刑宣告之本旨,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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