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62號聲請人 韋明宏 相對人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存字第5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5年度存字第511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