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詹欉所犯恐嚇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75號),聲請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號)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 詹欉前 因犯妨害自由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於96年5月28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6月7日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判處拘役50日,且於100年2月21日確定(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15號)。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