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7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以附表編號1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2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豐簡上字第509號判決減刑如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予以減刑部分,於法相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並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之前所犯,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是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3年2月間某日至93年5月│93年8月26日│││29日止││├──┬───┼───────────┼───────────┤│偵│機關│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查├───┼───────────┼───────────┤│案│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96年度偵字第7679號││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663號│96年度豐簡上字第509號││實├───┼───────────┼───────────┤│審│判決│93年8月23日│96年7月3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1663號│96年度豐簡上字第509號││日├───┼───────────┼───────────┤│期│日期│93年10月27日│96年7月31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附註││本件前經本院96年度豐簡││││上字第509號判決減刑如││││減刑後刑期欄所載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