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騎乘KCI-四四一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福科路口處,因「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八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且受處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騎乘LNW-七三三號重型機車違規案(單號:0000000),原處分機關係依一次裁決程序作業,該裁決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有受處分人之母 徐銀妹 簽收之裁決書送達證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對於本案紅燈右轉之裁罰不異議,但對本案駕照業經註銷之裁罰有異議。緣受處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騎乘LNW-七三三號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經豐原監理站採一次性裁決程序,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照,其因一筆五百元違規微罰而致註銷駕照,程序失之草率而輕忽當事人重要法益,並不合程序正義,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明顯過當,若其知悉該裁決書一定繳罰結案,因其長年在外工作,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處,對於豐原監理站的一次裁決書,其並不知悉且未收受,裁決書實質未送達,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立法宗旨,爰請詳查後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本件所涉送達時間,乃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故就送達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送達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送達規定,除同法第一編第六章送達之規定外,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送達規定。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關於送達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騎乘LNW-七三三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掣開八七中縣警交字第0000000號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逾期不繳納者,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前繳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由郵政機關以掛號寄送至受處分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並由其同居人即其母親徐銀妹代為簽收而為送達,有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查詢表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在卷足稽,是上開裁決書業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故受處分人如欲對該裁決書之內容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始對該裁決書之內容提出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為憑,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確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該確定之裁決書,認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即屬合法,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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