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經扣案之㈠福懋西湖加油站、㈡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南屯交流道加油站、㈢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北路加油站、㈣ 喬治萊 男飾、㈤大潤發臺中忠明店、㈥新服飾流行廣場、㈦遠傳電信北斗特約服務中心出具之簽帳單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合計捌枚、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許之夜間時分,駕駛行竊所得之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與其有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丙○○」之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乙○○住處,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丙○○」之成年男子,將乙○○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打破後,二人爬入乙○○住宅內,共同竊取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三合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及第一銀行、中國商業銀行、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五元、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丙○○」之成年男子即將前開合作金庫信用卡交予丁○○,其餘財物則歸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丙○○」之成年男子取得。
(二)丁○○取得前開合作金庫信用卡後,遂基於冒名盜刷他人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九時八分許,先後前往①彰化縣○○鎮○○路○段○○○號福懋溪湖加油站、②彰化縣○○鎮○○路○○○號遠傳電信北斗特約服務中心、③臺中市○○區○○○路○段○○○○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南屯交流道加油站(下稱南屯交流道加油站)、④新服飾流行廣場、⑤臺中市○○路○○號喬治萊男飾、⑥臺中市○○路○○○號大潤發臺中忠明店、⑦臺中市○區○○○路○○○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北路加油站(下稱進化北路加油站)等七處消費,並將前開行竊所得之合作金庫信用卡交付不知情之商店員工在刷卡機上列印簽帳單,再分別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合計八枚,並持以行使,使福懋溪湖加油站、南屯交流道加油站、新服飾流行廣場、喬治萊男飾、大潤發臺中忠明店、進化北路加油站等六處員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汽油價值二百元、汽油價值二百元、衣服價值一萬七千五百元、衣服價值三千九百五十元、衣服價值八千元、民生物品價值八千六百七十九元、汽油價值二百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福懋溪湖加油站、南屯交流道加油站、新服飾流行廣場、喬治萊男飾、大潤發臺中忠明店、進化北路加油站、合作金庫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丁○○前往遠傳電信北斗特約服務中心以前開手段,刷卡一萬零八百元欲購買行動電話時,因故該筆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
(三)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四時十分許,丁○○委請不知情之 林明煌 駕駛前揭行竊所得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訪友,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東平路口,為警發現前揭車輛為失竊贓車,乃一路尾隨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勁爆網咖」停車場前,當場逮捕丁○○,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支、乙○○所有遭竊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一張,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丁○○所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連續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論處)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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