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件,經檢察官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案件第一審辯終結前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購買來源證稱:「〔問:是否曾經看過綽號為 小詩陳美伶 (提示口卡片),何是是小詩?〕看過,是我警訊筆錄後所附的照片編號第四的那個。」、「(問:你有無向小詩陳美伶買過海洛因?)有,買過十次。」、「(問:你向陳美伶買海洛因的地點在何處?) 大甲 致用商工的旁邊,我每次都買一千元一包。」、「(問:你向陳美伶買海洛因的時間?)今年三月的時候。」、「(問:陳美伶是用她自已的行動電話跟你聯絡嗎?)我都用公用電話打她的行動電話,問她有無海洛因。」、「(問:為何知道陳美伶有海洛因的貨源?)我的朋友 小蓁 告訴我的,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問:是否還記得陳美伶的行動電話?)不記得,但是應該就是警察局講的那個號碼。」等語。詎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陳美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審判長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是否有向陳美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價格、數量等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改結證稱:「(問:你最後一次吸食的毒品從何處取得?)朋友綽號大達(台語)的給我的。」、「(問:怎麼認識大達的?)朋友介紹的。」、「(問:認識多久?)沒有幾個月。
」、「(問:是你跟他聯絡或是他跟你聯絡?)剛好遇到。
沒有拿錢,只給我一點點,可以吃一次而已。」、「(問:在你吸毒期間是否認識綽號小詩的人?)不認識。」、「(問:你是否有向小詩購買毒品?)沒有。」、「(問:你是否記得綽號小詩這個人的手機號碼?)我不認識她,不知道她的手機號碼。」、「(問: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一時大甲分局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警察叫我這麼說的,警察說沒有我的事情,叫我簽名就可以。」、「(問:是否認識小蓁?)不認識。」、「(問: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警詢筆錄是否是你的意思?)不是。」、「(問:你有沒有指認(口卡片)編號四就是被告?)警察叫我指四。」、「(問:你有沒有跟檢察官說你向小詩即被告買過買海洛因十次?)沒有。」、「(問:你有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不曾。」、「(問:偵查中是騙檢察官的?)是。」、「(問:今日所言為何與之前不同?)我想還要來開庭,很麻煩,乾脆把事實講出來,事實就是我今天所言的這樣。」、「(問:以前為何要陷害被告?)警察說沒有我的事情,叫我簽名、這樣講就好。」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並有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警詢筆錄、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案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係因在監執行期間,另案被告陳美伶一方之人員曾透過人向伊請託要作證稱另案被告陳美伶沒有販毒,才會在本院審理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案件時,翻異前詞,而為虛偽陳述,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手段亦稱和平,但所為偽證,有可能誤導審判結果,使另案被告陳美伶脫免應負之刑責,嚴重妨礙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就實際向另案被告陳美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細節詳加證述,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案件亦採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而判處另案被告陳美伶罪刑,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再考之其智識、生活情狀,暨被告為偽證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洵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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