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莊惠祺 律師被告戊○○○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
張繼準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丁○○、戊○○○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戊○○○之女婿,因戊○○○與乙○○發生擺攤糾紛,亟思報復乙○○,竟與戊○○○、丁○○即戊○○○之女、丙○○即戊○○○之子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3名,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30日13時30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內,先由甲○○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3名將 陳學榕 即乙○○之夫架至一旁使其無法救助乙○○,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妨害陳學榕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甲○○復與丙○○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3名包圍乙○○使其無法逃脫,再由 廖陳雪英 、丁○○下手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臂、左上臂、左前胸擦挫傷並淤血等傷害(其等涉共同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當日欲離去時,另基於恐嚇犯意,向乙○○恐嚇稱:下次如果再有這種事情發生,就不會像上次這樣子了,下次要乙○○死的很難看等加害乙○○生命之言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等4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甲○○等4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各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丁○○、戊○○○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3名於共同犯前開強制罪時,推由被告廖陳雪英、丁○○下手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等人所為此部分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與被告甲○○等人成立調解,並於96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就該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陳淑華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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