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上訴人宣 周淑華宣力 之承受訴訟人)
丙○○(宣力之承受訴訟人) 宣明真 (宣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厚 為(宣力之承受訴訟人)乙○○(宣力之承受訴訟人)甲○○(宣力之承受訴訟人) 宣明美 (宣力之承受訴訟人)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複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宣周淑華、丙○○、宣明真、 王厚為 、乙○○、甲○○及宣明美為上訴人宣力之承受訴訟人,並選定甲○○為其等之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情形者,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者,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情形相當,自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宣力於民國94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宣周淑華、丙○○、宣明真、 宣明善 、乙○○、宣明美及甲○○等7人,又宣明善已經於90年8月1日死亡,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王厚為代位繼承,此有宣力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原應由宣力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因其等已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選定訴訟當事人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83、88、103頁),本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再宣周淑華等7人既均為宣力之繼承人,自應概括繼承宣力之權利義務,而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其等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具有利害關係,即屬有共同利益之人。查其等分住台灣及美國兩地,為便利進行訴訟,已分別具狀表示選定甲○○為訴訟當事人,亦有上揭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選定訴訟當事人狀附卷可考,本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准許其等之選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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