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扳手參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行竊之際,即遭警查獲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且所用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扳手3支、活動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545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臨股
96年度偵字第26090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546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0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敦化公園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3支、活動板手2支,竊取 劉士賢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2V-4876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化器。 嗣正 以前開板手拆卸該觸媒轉化器之螺絲時,為巡邏行經該處之員警發現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板手3支、活動板手2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暨板手3支、活動板手2支扣案足憑。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板手3支、活動板手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檢察官王清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國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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