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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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地號一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鐵皮磚造建物、面積四十三點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地號131號土地、面積53.95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土木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民國(下同)94年間被告又改建,未取得建築執照,係屬不合法。
(二)被告雖提出水電證明,但不能證明被告對地上物有合法權利,被告已經將系爭房屋改建過了。被告於64年至74年間並未占有使用該建物,74年間設籍於系爭房屋係與訴外人 曾國輝 通謀所為,以水電資料及設籍,證明建物為被告所有,於法不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曾國輝與原告二人間於78年10月29日就系爭土地及同段地號131之6號土地之買賣有尾款未付清等糾葛,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被告即通知原告甲○○,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切勿簽約,以免日後糾紛。
(二)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地號131之6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被告所有,被告於64年間即住在該處,建物係被告父所建,曾口頭說要給被告,土地給被告之兄弟,94年間因雨季屋頂牆壁嚴重漏水才雇工修繕,並未改建。
(三)臺中縣豐原市○○段重測前為大湳段地號549之2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130、131之1、131之2、131之3、131之4、131之5、131之6號等土地,其中地號131之6號土地為共有土地,依法原告應求命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原告僅請求向自己返還,應將其訴駁回。再房屋為其所蓋,不能平白拆除,希望待被告出售其他土地後再與原告協商買回系爭土地。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多幀為憑,且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法官會同兩造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兩造分別再提出之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請求占有系爭土地者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共有人全體即原告二人,於法即非無據。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前述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經查:
1.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忽稱為其所有(參被告96年2月6日、96年4月9日民事答辯狀、本院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忽稱為其父所建,其父已口頭將之贈與與伊,伊只是屋頂會漏雨加蓋屋頂等語(參本院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或稱為被告所建,或稱被告改建,亦無法確定其所有人為何。經查:①被告自陳系爭房屋由其居住使用、且為其父所建等語(參本院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②兩造提出系爭房屋之內外部照片以觀,系爭原土木造之房屋建造年代久遠,而外部加蓋鐵皮部分則較新穎;③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影本,被告為37年次,其於64年於系爭房屋申請裝置自來水;④原告提出之其與訴外人曾國輝買受系爭土地時,其買賣契約內載有土地上之土木造平房一併出售之約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系爭房屋為被告父所建造,被告父嗣將之贈與與被告,其後因屋齡久遠有漏雨情形,被告乃在屋外加蓋鐵皮以防風雨,應較符合真實,而堪採信。
2.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該屋建築狀態,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房屋係被告父所建,被告父已口頭將之贈與與被告,被告嗣再加蓋鐵皮,有如前揭,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被告就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原告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即屬適法。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陳稱房屋為其所有,不能平白拆除等語,惟其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從採納。
(三)綜上,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以供己用,既不能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已屬侵害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二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鐵皮磚造建物、面積43.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