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63號
原 告 潘淑惠
被 告 陳宣孝
李玉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傳德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宣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宣孝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將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於屏東縣○○市○○路○○○號前之路邊。嗣於翌日上午8
時15分許,被告李玉屏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及被告陳宣孝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前一後行經該
處時,被告陳宣孝本應注意與該電動代步車保持適當安全距
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左側
超越該電動代步車時,不慎自後撞擊該電動代步車,該電動
代步車因而向右滑行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估價後,所需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
80元(包含零件5,207元、工資33,322元及烤漆費6,551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80元,及自105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宣孝供稱:對原告上開所述沒有意見,請法官斟酌本
件之過失責任及系爭車輛零件更換部分之折舊率等語。至被
告李玉屏則稱:其業與被告陳宣孝和解,且本件車禍與其無
涉,其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宣孝應注意與被告李玉屏所使用之電
動代步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由左側超越該電動代步車時,不慎自後撞擊該
電動代步車,致該電動代步車因而向右滑行而碰撞系爭車輛
等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各1份(本
院卷第3至8頁)為證,並有本院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
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本院卷第45頁)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屏警交字第10631041100號函附本
件車禍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3至41頁)在卷可佐,且經
核閱被告陳宣孝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530號處分書確認無訛,復為被告陳宣孝、李玉屏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已
認定被告陳宣孝有前揭過失行為,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陳宣孝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宣孝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
據。至被告李玉屏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係因遭被告陳宣孝所
騎乘之前開機車自後撞擊,始向右偏移、滑行而碰撞系爭車
輛,業如前述,且原告就被告李玉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
故意或過失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訴請被告李玉
屏應與被告陳宣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係屬無據,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陳宣孝給付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為45,080元(包含零件5,207元、
工資33,322元及烤漆費6,551元),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
係90年9月出廠,亦有前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可考
,則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5年6月8日,已使用14年餘,
是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
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從而,系爭車
輛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868元(計算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07÷《5+1》=8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則原告實際損害額應為40,741元(計算式:868+33,322
+6,551=40,741)。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固主張:本件應自105年6月8日即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所得請求之利息。而原告
固於105年6月8日即得催告請求被告陳宣孝給付其所受損
害,惟被告迄自106年2月9日始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承上說明,
足認被告係於106年2月9日之翌日即106年2月10日始受
原告請求給付之催告。
⒊承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宣孝給付40,741元,及自106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陳宣孝給付40,741
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