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37號

原告 黃浚哲

被告 郭安可郭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5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暱稱「ChenLipHao」聯繫原告,佯稱有意購買原告欲出售之筆記型電腦(機型:MacBookPRO,2020年,價值56,000元,下稱系爭電腦),並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金云云。原告同意後,被告將其先前因轉帳取得之轉帳交易明細,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將該交易明細之轉出帳號、轉入帳號、日期及金額更改為不實之轉帳成功交易內容,而變造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復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型:iphone1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傳送該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予原告,表示其已將約定之交易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以此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誤,而於109年11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阮綜合醫院外將系爭電腦1臺,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56,000元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賣給伊之電腦是拆封且故障的電腦,因此伊認為原告之損失只有300至500元等語(本院卷120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雖就原告受損金額有爭執,但未爭執取得原告系爭電腦之過程,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爭執系爭電腦價值僅300至500元等語,惟系爭電腦係於109年8月12日以58,900元所購買,業經原告當庭提出手機內之電子發票供參,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20頁),而本件交易日期與原告購入日期,相隔僅三個月,被告辯稱系爭電腦價值僅300元至500元,顯與市場行情有違。

  被告又辯稱因系爭電腦購入後發現故障,因此認為價值僅300元至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惟系爭電腦若因故障而價值低微,被告何以能以35,000元轉售勤天科技實業(見本院卷3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頁之收受繕本戳章),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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