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范姜仁德

相對人 江明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38,8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然未經裁判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向相對人請求等語,並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1紙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畫面影本1紙。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分為聲請人部分敗訴;就反訴部分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23,770元,由相對人負擔8,33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15,850元,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聲請人本訴敗訴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四、而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見第一審卷第2-1、127、128頁、第二審卷第2頁)。是相對人就本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47,545元【計算式:23,770+23,775=47,545】。又第一審判決中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330元,係屬聲請人勝訴部分,未經上訴而已確定。是聲請人得執該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此部分即無再聲請法院確定金額之必要,此部分金額即應予扣除。則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215元【計算式:47,545-8,330=39,215】,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本訴裁判費23,770元

由聲請人墊付

反訴裁判費15,850元

由相對人墊付

證人日旅費500元

由相對人墊付

第二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23,775元

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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