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77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兼法定代理人 黃亜晟
被告 葉慈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歡樂電器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亜晟、被告葉慈安(原名 葉岱晏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營運週轉金貸款新台幣5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黃亜晟、被告葉慈安(原名葉岱晏)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同意書、利率變動表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8萬2716元
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違約金: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9641元
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違約金: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