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71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蕭一豪
被告 鄧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電視,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35萬350元,約定由原告公司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每月一期,分49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715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繳款至12期起即未繳納系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11年6月9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26萬2695元、未清償期前遲延費471元,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
二、被告在庭陳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現在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條款)、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在庭陳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現在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工作能力,不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