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楊傳福
相對人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荃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4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5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3,750元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將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依上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3,75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訴訟費用
5,625元
由相對人墊付
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3,7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625元,均由聲請人負擔3%,餘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此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81元【計算式:(3,750+5,625)×3%=281,四捨五入至整數】,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469元【計算式:3,750-281=3,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