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91號
上訴人
即原告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葉美春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下同)7,275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剔除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19日作成之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葉美春受分配之836,155元。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為449,036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審酌上訴人請求剔除上開被上訴人葉美春受分配之金額,係為使其參與分配之債權可全部滿足受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即為449,0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