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原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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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原簡字第4號

原告 洪承瑋

被告 許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審原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2人同住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員工宿舍。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時5

4分許,在上址宿舍寢室內,因不滿原告於同日稍早在KTV內

之言語,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在場其他同事見狀即上前勸阻

並將被告架離寢室,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

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

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細項:醫療費

用460元、住宿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296,54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受擦傷,且伊跟原告道歉過,請求金額過

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而持掃把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7頁間),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原簡字第7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自應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60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審原附民卷第6-1頁)為

  證,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2.住宿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因住宿支出3,000元,惟提出相關之收據明細

  為證(本院卷21頁、44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住宿費,於

  法無據,要難准許。

 3.精神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列車安全人員;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列車安全人員(見本院卷44頁),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0元+精神賠償20,000元=20,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日(見審原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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