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4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告 韓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管路與大德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蘇怡菁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BBR-553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水管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因而遭原告所騎乘機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3,164元(含板金42,523元、塗裝51,266元、材料379,37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與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及酒測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5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二)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73,164元(含板金:42,523元、塗裝:51,266元、材料:379,375元),並提出系爭車輛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影本,與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1月(見本院卷2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20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9,8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9,375÷(5+1)≒63,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9,375-63,229)×1/5×(1+5/12)≒89,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9,375-89,575=289,8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289,800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板金42,523元與塗裝51,266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83,589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與第134頁),訴外人蘇怡菁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蘇怡菁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蘇怡菁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15,077元【計算式:383,589元×0.3=115,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0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1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