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李偉廷
相對人 蘇嘉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492號繫屬在案(下稱系爭本案執行),嗣囑託鈞院執行聲請人薪資所得,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再執助字第2207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囑託執行)。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相對人所持以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乃係偽造。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下稱新北地院),為免上開案件執行後,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自無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故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應駁回債務人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案執行受理在案,嗣本院受臺北地院囑託,以系爭囑託執行繫屬在案。聲請人復以上開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995號受理在案,並經臺北地院發函囑託本院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囑託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以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訴訟,且執行法院亦以依上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自無庸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者,相對人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在系爭本案執行程序開庭時,當庭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而使本件執行程序終結,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亦無從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