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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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11年度執字第1160號),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駁回,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案駁回之理由略以:如附表編號1(1)部分曾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即不得再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惟查,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是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新竹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詐欺取財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1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陳奕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1)有期徒刑7月(2)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107年3月起至同年4月18日某時許(2)107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4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24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75號110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1日111年3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75號110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3日111年3月30日備註編號(1)(2)罪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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