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2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鄰○○街○巷○○號○○鄉○○○村○○路6之9號前等地,以將毒品摻入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7至8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永新路6之9號前查獲,並扣得沾染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5月2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2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僅就95年1月20日末次施用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在此之前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擴張起訴事實範圍,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查獲次數僅有1次,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殘留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因毒品量微無法自扣案物析離,亦未分離秤重,應認與毒品合為一體,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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