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審判長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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