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抗更㈡字第31號裁定,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所提存之擔保物(97年度存字第1362號),變換以新台幣肆億伍仟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二、本院認聲請人為辦理屆期登記事宜,聲請以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變換其已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八期無實體公債;兩者價值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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