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洪金閨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被告 吳英傑 兼法定代理人 賴美麗
吳真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被告吳真望、賴美麗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吳英傑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吳英傑於民國101年10月6日18時許,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但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情形及行人動向,因而撞擊行走於中正三路路旁之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二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及胸部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吳英傑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16歲之限制行為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吳英傑之過失所致,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英傑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美麗及吳真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原告自101年10
月6日車禍發生時起至104年3月28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萬3,60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為證。
⒉交通費用及救護車費用:自車禍發生時起至103年5月10
日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計5萬4,930元,其中交通費用部分有計程車費用收據影本附卷為證。惟原告就救護車費用單據及102年3月15日以前之計程車單據正本,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未留影本,故就此部分單據無法提供。
⒊看護費用:原告為治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曾數
次入院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在住院治療期間,自須由家人負責看護,且於出院後居家療養期間亦須由家人從旁照顧。第一年期間均由家人負責照顧,原告自得請求此1年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予以計算,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用73萬元(計算式:365×2,000=73萬)。其後原告因本件事故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及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等精神症狀發生,經身心障礙鑑定後,原告有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輕度身心障礙,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故原告至醫院復診與復健必須由他人陪同前往,請求看護費用自有理由,而於車禍事故發生一年後之看護工作委由外籍看護負責,每月所需費用為2萬1,910元(含勞工基本薪資1萬9,047元、勞保費1,628元及健保費1,235元),則暫以原告須看護時間為
8年及每年應給付之看護費用為26萬2,920元予以計算,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用210萬3,360元(計算式:262,920×8=2,103,360)。以上共計283萬3,360元(計算式:730,000+2,103,360=2,833,360)。
⒋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在早餐店工作,每天工作約6小時
,時薪約110元至120元間,以每天可獲得薪資為700元予以計算,每年薪資為25萬5,500元,經兩造合意後,同意原告年薪以2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現年為57歲,以退休年齡65歲予以計算,原告尚可工作8年,其卻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法再繼續從事早餐店工作。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有8年時間無法從事工作,依原告年薪25萬元予以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為200萬元(計算式:250,000×8=2,000,000)。⒌慰撫金:原告係小學肄業,於95年以前係在工廠上班,每
月薪資約4萬元,自96年始於早餐店上班,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數次入院開刀治療腦部,腦部因此受到嚴重創傷,原告因此發生有失憶現象,而導致其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不堪。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60萬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67萬1,896元(計算式
:183,606+54,930+2,833,360+2,000,000+600,
000=5,671,896)。惟原告僅先就上開賠償金額中之25
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共計81萬9,355元。
(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固記載:「綜上,病患全人障害比例為13%,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腦部受有創傷,並因上開腦部外傷致使原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及「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等精神病症狀。原告提供上開診斷證明書、腦部斷層片及台大綜評估神經心理全面檢測等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經保險公司審定後,認定原告是屬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精神障害」、「障害狀態: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殘廢等級:七」,據此,保險公司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理賠原告73萬元。再參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是屬「殘廢等級:七」,而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殘廢等級:七」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69.2
1%」。更何況原告因上開器質性精神疾病,致使其根本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是以,上開臺大醫院意見表認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13%」顯有過低之情事,自不足為憑。
退步言,如法院認定原告所喪失之工作能力為「13%」,則原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均在醫院住院開刀治療、門診及進行復健工作,而無法從事工作,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段時間無法獲取全部薪資之工作損失。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⒈依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
內容:「柒、鑑定意見:一、吳英傑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開啟燈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洪金閨,無肇事因素。」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是被告吳英傑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無任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自無理由。
⒉被告固有給付醫療費用16萬1,401元、看護費用5萬元、
醫療用品費用9,225元及慰問金2萬元,共計24萬0,626元予原告,惟醫療用品費用9,225元,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本應負起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未重複求償,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慰問金2萬元,並非作為賠償原告慰撫金之用,原告就此亦未拋棄慰撫金之請求,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再請求慰撫金云云,自無理由。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原告在 亞東 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均經常至醫院探望,且原告之醫藥費、手術費及其他雜費均為其支付,共計約36萬元,有發票、收據為憑據。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出院返家後,被告曾去其家中探望,見其能自理生活,應可於少年事件訴訟審理中到庭陳述,惟原告女兒即該少年事件告訴代理人,卻一再向該案少年法庭法官指稱洪金閨傷勢嚴重而無法到庭陳述。且原告於出院後還有上教會,甚且與被告言及其傷勢早已復原,其女兒卻一直要她去精神科做診斷,原告並稱其根本未患有任何精神病變。
(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均無提及,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出院後在家休養,其狀況無法自理生活且需看護照顧,亦無提及需進行復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日期於102年
2月27日以後均無法證明與被告吳英傑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均已支付,亦持有收據為憑,原告之女兒亦承認被告已支付住院醫療費用共22萬0,626元,與原告女兒提出之求償金額紙條上記載扣除的「代墊住院、代支」費用相符(161,401+59,225=220,62
6),原告復提出該些被告已給付費用之收據影本重複請求給付,故總計原告求償金額應扣除22萬626元。
(四)就交通支出費用部分,於102年4月17日以後所支出者,由於當時原告已康復,原告於此後請求之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須修養一個月,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均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亦均有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可為憑證,原告請求9年之看護費用全無憑據,其請求無理由。
(六)原告提呈之精神科診斷證明係於車禍後(101年10月6日)已經過十個月(102年8月31日)才求診,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予以否認。又原告所提呈之輕度精神障礙證明為車禍後(101年10月6日)超過一年(102年12月18日)才鑑定,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
(七)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出院後僅需修養一個月,並未診斷出原告因傷勢已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從事工作,實則原告傷勢早已痊癒,其於車禍前即無工作,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工作證明即稱其於早餐店工作,不足採信,且依據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故其請求8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全無憑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八)被告吳英傑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未就學;被告賴美麗之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告吳真望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大理石建築業,月薪2到3萬。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顯然過高,且被告前已給付慰問金2萬元,此為原告之女兒所承認,故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九)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2萬0,626元、慰問金2萬元,原告另已領取強制責任險89,355元、保險金73萬元,故總計原告求償金額應扣除105萬9,981元。
(十)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吳英傑於101年10月6日18時許,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且夜間未開啟燈光,疏未注意車前情形及行人動向,致撞擊行走於同路段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二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及胸部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恩主 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份、調查筆錄影本3份、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本院卷一第38至55頁)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吳英傑係00年0月生,於上開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賴美麗、吳真望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渠等戶籍謄本2紙(本院卷一第61、62頁)在卷可查,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吳英傑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50萬元及利息,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論究者應為:1.被告吳英傑就上開車禍是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就上開車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部分: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吳英傑酒後騎乘機車,因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且夜間未開啟燈光,致疏未注意車前情形及行人動向,而撞擊行走於同路段路旁之原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03125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5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吳英傑應有過失,且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就因上開車禍所受損害提出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部分?
1、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二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及胸部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頁),其因此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17萬4,241元,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1紙、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恩主公醫院收據影本數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4至76頁),自應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包含後續醫療預估費用20萬元,然就所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未有何項舉證,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逾17萬4,241元部分,自無足採。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就醫,因需搭乘交通工具往返其住處及醫院,因此支出之計程車及救護車費用共計5萬4,93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明細表1份、計程車收據影本、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恩主公醫院開立之復健科治療日期證明影本、行事曆1份(本院卷一第172至213頁、本院卷三第69至71頁)為據,被告雖辯稱102年4月17日以後之交通費用,因原告當時已經康復,故不應計入云云,惟參酌亞東紀念醫院102年
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02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且繼續於門診追蹤。」、同院10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2年8月31日開始來院門診求診至今,建議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開立之復健科治療日期證明所載原告接受復健治療之日期為101年11月6日至103年4月23日,足見原告於102年4月17日以後仍有持續前往醫院門診治療之必要,其因此所支出交通費用,核屬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花費,自應列計為原告所生之損害,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3、看護費部分: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四次住院進行治療,分為101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20日(計4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8日(計28日)於桃園醫院、101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於亞東紀念醫院(計10日)、10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10日),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1月20日、101年12月31日、
10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各1紙、101年12月17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9頁、第206至208頁)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就原告是否需專人照顧一節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為鑑定結果,經該醫院函覆稱「洪女士於門診鑑定時意識清楚,四肢肌力正常,可獨立行走,詢問基本日常生活皆可獨力完成,洪女士目前不需專人照顧,但在車禍住院期間及復原返家初期,應需專人照顧。」等語,有該醫院以104年1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0132號函附之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0頁),故本件原告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及出院返家後一個月之期間,其期間應自101年10月6日起至102年
3月26日止(共計172日)為適當,又原告主張第一年係由家屬進行看護,而家屬所為之看護並非不得評價金錢,其以全日照護每日2,000元計算,亦符合目前一般行情,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4萬4,000元(計算式:172×2,000=344,000),逾此部分所為之看護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
101年10月6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均在醫院住院開刀治療、門診及進行復健,無法從事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恩主公醫院開立之復健科治療日期證明影本為據,又觀諸恩主公醫院104年
3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三第69頁)確載有「...於民國101年10月6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至民國103年4月23日止於本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共復健科門診27次,復健治療148次。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其無法工作等情屬實,是本件被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1年又200日。又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係從事早餐店工作,年薪以25萬元計算一節,尚屬適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應為38萬6,986元(計算式:250,000×565/365=386,98
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再繼續從事工作,故其無法工作期間應算至其退休年齡65歲,共計8年云云,核屬無據,其請求之工作損失逾上開金額部分,應無理由。
5、勞動力減損部分: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又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首應確認者為其減損之比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勞動力減損比例為鑑定,經該醫院函覆稱:「根據洪金閨女士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並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如下:⒈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病患有中度情緒與行為障礙,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0%。⒉左側枕骨骨折、術後:門診理學檢查遺存有明顯疤痕及頭骨凹陷,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綜上,病患全人障害比例為13%,即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3%。」,有上開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
1份在卷可參。又原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因傷無法取得薪資部分,原告業已請求工作損失,並經本院准其所請,則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應自103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0年5月18日止。再以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之年薪25萬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2,500元(計算式:250,000元×13%=32,5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萬925元【計算方式為:32,500×6.00000000+(32,5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00,92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雖主張保險公司綜合其全部症狀,認原告屬於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據以理賠原告73萬元,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七」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
69.21%,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認上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認定之勞動力減損比例過低云云,惟以上開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係依保險契約內容而定,尚難作為認定原告勞動力減少所受損害之標準;又原告主張其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殘廢等級:七」一節,僅據其片面主張,亦未相關證據可佐,自難採為認定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之證據;再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稱「精神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然並非具體指明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亦難作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況以上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係就原告之具體情形為個案鑑定結果,自應較上開一般標準可採,故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自陳係小學肆業,於早餐店上班,及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或職業之影響,又被告吳英傑係高中肄業,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被告吳真望係高中肄業,現從事大理石建築工作、被告賴美麗國中肆業,現從事打零工工作,均經被告吳真望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復經本院就兩造之財產狀況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佐稽(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應得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主張其已經給付慰問金2萬元予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縱原告確有收受上開慰問金2萬元,亦非謂其係以此作為和解金額或捨棄其餘慰撫金請求之意思,自難認原告不得就慰撫金部分再為請求。
7、被告已給付及強制責任險已理賠部分: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已經給付原告22萬
626元,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預繳醫療費用憑單影本2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3紙、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影本5張、統一發票影本6紙、杏一電子發票影本3張、美德耐統一發票影本27張(本院卷一第220至245頁)為據,又被告另給付原告慰問金2萬元,亦據其提出求償金額單據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132頁)為據,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已經給付部分,除其中統一發票、杏一電子發票、美德耐統一發票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共計9,225元部分,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故應予扣除外,被告已經給付之金額為23萬1,401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81萬9,355元,並提出存摺節錄影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三第44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本件應扣除之金額為105萬756元(計算式:231,401+819,355=1,050,756)。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0萬9,
864元(計算式:174,241+54,930+344,000+386,986+200,925+500,000-1,050,756=609,864),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864元,及請求被告各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吳真望、賴美麗自102年11月25日起、被告吳英傑自102年12月16日起(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