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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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子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第226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子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0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第19行及第26行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皆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鍾子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鍾子堂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咸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而其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按,足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俱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
第2269號被告鍾子堂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98年度毒偵字第8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7號、99年度簡字第7301號、99年度簡字第7613號各判處拘役30日與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罪刑經同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甲);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以100年度簡字第302號、100年度簡字第5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前揭(甲)、(乙)、(丙)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7日3時15分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液態MDMA1瓶(經送驗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1日凌晨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襄陽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子堂於警詢及偵│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查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027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88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3張││├──┼──────────┼───────────┤│3│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13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持有疑似液態MDMA、(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各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部分: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為警扣得之疑似液態MDMA1瓶,經送驗後發現並未含有管制毒品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88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球連結塑膠吸管製成,有卷附扣案物照片1張足憑,顯見該扣案物品乃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簡單加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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