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仁與 林姿妤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黃嘉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趁與林姿妤同居於黃嘉仁祖母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時,擅自拿取林姿妤所有而置於皮包內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以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以未經林姿妤授權即輸入其原先自林姿妤處得知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後,再將上開金融卡放回原處。嗣林姿妤發現上開2帳戶存款遭盜領,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姿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1、1-
2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其中「1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段規定,可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聲請意旨亦認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僅條次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1,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聲請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有未洽,特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及1-2、編號2-1及2-2所載之日期
,同一日內2次盜領被害人林姿妤存款之行為,各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一編號1-1及1-2、編號2-1及2-2所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其各次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前後相距並已長達5月,是被告所犯上開1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應為數罪之評價,分論併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擅自持被害人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已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參本院卷附電話紀錄1紙);復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金融卡帳戶││││)││├───────┼───────┼────────┼────────┤│1-1│103年6月10日│5000元(另產生5│玉山銀行帳號││(對應聲請書附││元手續費)│0000000000000號││表編號1)││││├───────┤├────────┼────────┤│1-2││2萬元│玉山銀行帳號││(對應聲請書附│││0000000000000號││表編號2)││││├───────┼───────┼────────┼────────┤│2-1│103年7月3日│5000元(另產生5│玉山銀行帳號││(對應聲請書附││元手續費)│0000000000000號││表編號3)││││├───────┤├────────┼────────┤│2-2││5000元(另產生5│玉山銀行帳號││(對應聲請書附││元手續費)│0000000000000號││表編號4)││││├───────┼───────┼────────┼────────┤│3│103年7月22日│1萬元(另產生5│玉山銀行帳號││(對應聲請書附││元手續費)│0000000000000號││表編號5)││││├───────┼───────┼────────┼────────┤│4│103年7月27日│1萬元(另產生5│玉山銀行帳號││(對應聲請書附││元手續費)│0000000000000號││表編號6)││││├───────┼───────┼────────┼────────┤│5│103年8月4日│7000元(另產生5│玉山銀行帳號││(對應聲請書附││元手續費)│0000000000000號││表編號7)││││├───────┼───────┼────────┼────────┤│6│103年8月5日│3000元(另產生5│玉山銀行帳號││(對應聲請書附││元手續費)│0000000000000號││表編號8)││││├───────┼───────┼────────┼────────┤│7│103年8月23日│3000元(另產生5│玉山銀行帳號││(對應聲請書附││元手續費)│0000000000000號││表編號9)││││├───────┼───────┼────────┼────────┤│8│103年8月26日│2000元(另產生5│玉山銀行帳號││(對應聲請書附││元手續費)│0000000000000號││表編號10)││││├───────┼───────┼────────┼────────┤│9│103年11月1日│4400元(另產生5│玉山銀行帳號││(對應聲請書附││元手續費)│0000000000000號││表編號11)││││├───────┼───────┼────────┼────────┤│10│103年11月12日│5700元│台新銀行帳號││(對應聲請書附│││00000000000000號││表編號12)││││├───────┼───────┼────────┼────────┤│11│103年11月17日│7000元│台新銀行帳號││(對應聲請書附│││00000000000000號││表編號13)││││├───────┼───────┼────────┼────────┤│12│103年11月19日│8000元│台新銀行帳號││(對應聲請書附│││00000000000000號││表編號14)││││└───────┴───────┴────────┴────────┘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1│黃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1-2│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1│黃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2-2│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黃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黃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黃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黃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7│黃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黃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一、編號9│黃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一、編號10│黃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一、編號11│黃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附表一、編號12│黃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