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釗霖
張淑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38號、104年度偵字第8510號),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釗霖、張淑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釗霖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駿翊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駿翊機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淑萍則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任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駿翊機電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附隨業務, 鄧炳辰 則自民國96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任職於駿翊機電公司。詎張釗霖、張淑萍2人均明知鄧炳辰於上開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412元至74,190元不等,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其應申報之投保薪資分別為33,300元(至97年8月止)及43,900元(97年9月起至99年8月止),惟為使駿翊機電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保險費支出,張釗霖、張淑萍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駿翊機電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所謂「高薪低報」方式,先於96年3月19日,由張釗霖指示張淑萍將鄧炳辰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適用同期間投保金額等級第1級月投保金額15,84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鄧炳辰之月勞保投保薪資暨健保投保金額確為15,840元,張釗霖、張淑萍再接續於96年7月1日、98年7月1日及98年12月1日,將鄧炳辰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暨健保月投保金額調整為17,280元、22,800元及38,200元,因此減少駿翊機電公司所應為鄧炳辰負擔之勞、健保保險費,合計自96年3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共詐得駿翊機電公司減少繳納鄧炳辰之勞工保險保險費38,456元,以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31,496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鄧炳辰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張釗霖、張淑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其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炳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雇用契約書1份、鄧炳辰之薪資資料1份、勞保局100年2月14
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9年11月16日北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離職申請書1紙、勞保局103年5月12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2月8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份、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勞保局103年6月23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件、健保局103年6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鄧炳辰投保歷史資料、勞健保投保申報表各1份、勞保局104年7月16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駿翊機電公司單位短少繳納應負擔保險費明細1件、健保局104年7月2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單位負擔及自付保費短繳明細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8038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4頁、第75頁、第11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60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張釗霖、張淑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張釗霖、張淑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釗霖、張淑萍以高薪低報方式,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勞健保投保申報表,再持向勞保局、健保局提出而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1罪處斷。末查,駿翊機電公司在鄧炳辰任職期間,以上開方式所減少繳納之鄧炳辰勞工保險保險費為38,456元,所減少繳納之鄧炳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則為31,496元,此業據本院分別向勞保局、健保局函詢明確,有勞保局104年7月16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健保局104年7月2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張釗霖、張淑萍為駿翊機電公司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張釗霖、張淑萍共同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駿翊
機電公司詐得減少雇主應為員工所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實有不該,惟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駿翊機電公司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尚非鉅大,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惟均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本案乃起源鄧炳辰與駿翊機電公司間之勞資糾紛,然鄧炳辰所主張其任職期間駿翊機電公司溢收之勞保費用12,431元、雇主轉嫁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68,128元,以及駿翊機電公司應給付之業績獎金52,612元,駿翊機電公司均已依協調結果或本院確定判決支付乙節,業據證人鄧炳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8038號偵查卷第6頁、第61頁),並有支票影本1紙、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16頁至第27頁、第75頁),另駿翊機電公司未覈實申報鄧炳辰投保薪資一事,亦已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21,786元,復有勞保局103年5月12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42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對被告張釗霖、張淑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於鄧炳辰日後退休時所能請領之老年給付數額,因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或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而選擇一次請領老人給付時,駿翊機電公司於上開期間低報投保薪資一事,並不影響鄧炳辰之請領金額乙節,有勞保局100年9月19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觀諸該份函文所引之相關法令可知,鄧炳辰日後能否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必須視其是否符合「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之條件而定,年金金額亦按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換言之,駿翊機電公司因低報薪資致鄧炳辰日後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時之差額,僅能試算,並非業已發生,此觀諸鄧炳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這中間的差距我目前算不出來,因為我還沒有請領」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即臻明瞭,則公訴人認被告張釗霖、張淑萍應先賠償鄧炳辰之老年年金損失,始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一事,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索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