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33號原告 高靖 其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被告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日,在家人極力反對下,私下去法院公證結婚,兩造家人當時皆不知情。婚後雙方至中國大陸居住,被告無工作而在家擔任家庭主婦,但因兩造在中國大陸相處不睦,口角不斷,被告曾在吵架後抱著瓦斯桶,歇斯底里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同歸於盡」,原告及家人僅能百般容忍。嗣被告獨自返回台灣並於94年6月20日獨自將結婚證書拿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後兩造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多年,夫妻關係形同陌路,早已失去聯絡。因被告婚前常至澳門豪賭,原告後來始知悉被告因豪賭而積欠大筆卡債,被告返台後,原告曾找被告解決,被告卻開口要原告處理被告所積欠的新台幣100多萬元卡債。近年來,原告家中不斷接獲銀行催討被告卡債之電話,被告避不見面,甚至連手機號碼亦更換,被告之債權人出言恐嚇原告,令原告及原告家人困擾不已。因兩造自93年5月起分居迄今已7年多,夫妻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選擇合併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原告之父親 造高榮昌 到庭證述:「兩造結婚時,我們都不知道。後來是兩造吵架時,被告寄送壹份文件通知我說兩造已經結婚,被告說她自己已去戶政辦理結婚登記,那是7、8年前的事情,兩造從當時分開到現在已經7、8年了。被告自己去辦理結婚登記後,兩造就分居到現在,兩造幾乎沒有來往。兩造住在中國大陸時,我曾去中國大陸請兩造吃飯一次,當時我以為被告是原告的女友,當時兩造沒有告訴我已結婚。我後來收到被告寄來的信(陳述兩造已結婚)時,還以為是騙人的。我在中國大陸時,我的員工告訴我說『兩造吵架,被告拿出瓦斯桶到客廳』,我趕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在哭,屋內的門、床、衣櫃都已毀壞,兩造在吵架,當時我勸被告先回台,當時我不知道兩造已結婚,後來被告回台才寄通知給我說她已去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現在已經失聯。我現在長年經商,原告跟我在中國大陸工作。我聽說被告常在澳門賭博,我回台時會接到被告債權人要求還債的電話,有接過3、4通電話,我太太也有接過被告債權人的催債電話」等語。又被告於100年6月12日入境後,迄未出境之事實,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雙方自93年5月起分居迄今已7年多,兩造未再聯絡往來,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