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潘介馨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 王劍鳴 訴訟代理人 彭丁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七年第○一三二六二號收件,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王劍鳴,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清償日期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潘介馨,設定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11月3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7分之1為擔保,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77年11月2日至78年2月
1日為止,已確定而不會再發生,且該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8年2月1日,則該債權之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至93年2月1日為止已完成,而抵押權人即被告復未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依法即歸於消滅,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7年間因借原告1,000,000元,所以設定同額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當時原告有簽本票,並約定如果原告無法在3個月內清償,要把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作為債務清償方式。被告在78年間曾經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附本票及抵押權登記資料,但因系爭土地上有學校預定地及公園預定地,沒有人會買,故後來撤回執行之聲請。被告復於83年再度聲請強制執行,進行第1拍、第2拍皆無人應買,在第3次拍賣時,執行法院要求被告應提出債權證明即本票原本,被告因找不到無法提出而被駁回。被告知道每聲請強制執行1次,時效就會中斷,故以83年聲請強制執行計算15年之消滅時效,應該要到98年始行屆滿,則現時尚未逾越5年之行使抵押權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77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7分之1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77年11月2日至78年2月1日為止,該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78年2月1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之區別,即在於前者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後者則係擔保特定之債權。如當事人僅有約定供特定債權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即使土地登記謄本形式上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解釋上仍屬普通抵押權,自應依照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予以適用。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形式上雖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借原告1,000,000元,所以要求原告須簽發本票,並以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另約定如果原告未於借款後3個月內清償,即要把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作為債務清償方式等語,參酌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約定債權清償日期為78年2月1日乙節,顯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於抵押權設定之初即已確定而為特定之債權,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符。是兩造當時所合意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實屬普通抵押權,參照上述說明,本件仍應適用民法普通抵押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
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辯稱曾先後於78年及83年間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等語,此固經本院調閱本院83年度執字第
522號案執行卷宗審核屬實(78年度拍字第37號案卷因已超過15年之卷宗保存期限,業經本院銷毀在案)。然查:本院係於78年4月27日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有該裁定影本附於本院83年度執字第522號案執行卷宗內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當時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視為民法第130條所規定之請求,參照前述說明,其應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始生中斷之效力,但被告遲至83年6月4日始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仍自約定之債權清償期日之翌日即78年2月2日起繼續進行。另被告雖於83年6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並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原本,無從認定被告仍持有該本票而為票據債權人,業經本院於83年12月15日駁回其執行之聲請,是依照前述說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駁回時,時效視為不中斷,仍自約定之債權清償期日之翌日即78年2月2日起繼續進行。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既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78年2月2日起算15年,至93年2月1日止,其請求權時效即應消滅;再自消滅時效完成後之翌日即93年2月2日起算5年,至98年2月1日為止,期間因被告並未對原告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按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同歸消滅。被告雖另辯稱78年間因系爭土地上有學校預定地及公園預定地,沒有人會買,故後來撤回執行之聲請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即使被告確實曾於78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自承嗣後已撤回執行之聲請,依照前述說明,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時效仍視為不中斷,並不影響本件消滅時效之進行。至被告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主張兩造曾約定如果原告無法在3個月內清償,要把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作為債務清償方式等語,縱然屬實,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78年2月7日,解釋上即使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但依照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至93年2月7日止亦已屆滿,自消滅時效完成後之翌日即93年2月8日起算
5年,至98年2月8日為止,期間因被告並未對原告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仍屬消滅。故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