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21號原告 徐瑜苹 被告 蔡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6月11日結婚。被告婚後施用毒品而入監多次。又被告長期酗酒,習慣性虐待原告,於92年3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被告毆打原告暴,造成原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合併上唇裂傷,原告聲請保護令並獲鈞院92年度家護字第29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及騷擾。此後被告離家出走且消聲匿跡,不再與原告聯絡,迄今行蹤不明,兩造已七、八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其一判決准離婚(選擇合併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295號通常保護令各1件為證,並經兩造之子女蔡琬軒到庭證稱:「從我國小到大學階段,我看見母親被父親打的次數已數不清,只要父親喝酒就會打母親。父親常常喝酒,幾乎都喝到醉,如果我們要保護母親也會被父親打。我讀大學時才知道父親有吸毒而被警察帶走。我已經五年以上沒有看到父親,也不知道父親在哪裡,父親也沒有跟我們聯絡,嘉義老家也沒有人住。我贊成母親離婚。」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暫家護字第173號、92年度家護字第295號保護令卷宗(原告因遭被告實施家暴而聲請保護令)核屬無誤。
又查,被告於97年9月21日出境後即未返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
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事前案資料及入出監資料,被告犯有賭博罪、竊盜罪、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件,且多次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婚後經常酒後毆打原告,最後於92年3月13日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合併上唇裂,嚴重損害原告的人格尊嚴,經原告聲請取得法院保護令後,被告即離家出走而行蹤不明,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因兩造分居已八年以上,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何況,被告有暴力惡習、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可見其品行不佳,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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