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聖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聖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龔聖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4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6號、97年度簡字第102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8日假釋出獄,並於99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龔聖棠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設於新北市三峽區三峽橋下之溪邊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聖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陳稱其於100年4月26日,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100年4月26日,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依數罪併罰論處,容有未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4年4月2日、96年12月1日、9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