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立普 律師 張維倩 律師被告 陳仁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劉萬寧 變更為王
英城,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萬43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本金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9277元」(本院卷第86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因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而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
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外,其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補償金於事業移轉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員工,於88年2月1日原告公司辦理專案裁
減時,已依前揭補償辦法書立切結書並領取補償金計101萬4309元在案,並於87年11月6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陳仁台今因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前先期專案裁減人員)依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領得公(勞)保投保年資21年0月,保險補償金計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參佰零玖元整。但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補償金,絕無異議。」惟被告領取補償金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另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15日保給老字第09960769120號函可憑,是依照前開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及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被告自應繳回原領取補償金。若被告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補償金為低時,僅需繳回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繳回。為此,原告依前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函文、補償辦法、勞工保險局函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坦承:「我後來有領老年給付金額是73萬9277元,對原告請求不爭執,我願意還錢」等語(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書一份為證,即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