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郁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郁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中三二路」應更正為「中山二路」,第五行之「而依當時情形」後應補充「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同欄一最末行應補充「嗣陳 簡秀卿 之家屬以電話報警後,鄭郁勳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證據欄一(四)後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郁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 陳簡秀卿 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573號被告鄭郁勳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郁勳於民國100年1月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三二路與中央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人行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陳簡秀卿牽著其孫女 陳鈺萱 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貿然直行,因此將陳簡秀卿、陳鈺萱撞擊倒地,致陳簡秀卿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眼眶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簡秀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郁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簡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人行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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