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9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因不明原因至乙○○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 貝律安 親班外拍照,經乙○○之女婿甲○○上前詢問,丁○○答以係縣政府派來拍違建,經乙○○之女丙○○要求丁○○出示相關證件,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甲○○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明天要再叫一群人來,你們要把小孩顧好一點」、「你們開車要小心一點」(臺語)等語,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丁○○為前開恫嚇話語後隨即離去,甲○○於外出接送安親班小孩途中,再度看見丁○○所駕駛之車輛,甲○○遂記下車號並致電對乙○○告知上情。乙○○接到電話後,外出找尋丁○○之車輛,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與親河路口攔下丁○○,乙○○詢問丁○○做何事,丁○○稱係做錢莊,乙○○復再詢問做錢莊為何至安親班拍照,丁○○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稱「幹,不然你想怎樣,我明天還會帶一群人過去,你安親班要注意」(臺語)等語(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之貝律安親班前拍照,及與告訴人甲○○、乙○○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甲○○、乙○○或證人丙○○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前一天看到貝律安親班的娃娃車超載又超車,所以當天才去貝律安親班看一下,發現是違建才拍照。有1個男生出來問伊在做什麼,伊對他說這個是違章建築,剛好伊接到電話,就轉頭離開。後來在路口被另1人追上,伊也沒有恐嚇他,伊是問說可否到安親班參觀,對方說隨時歡迎,伊並沒有為上開內容之恐嚇言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之貝律安親班前拍照,告訴人甲○○上前質問來意,及證人丙○○要求出示證件,被告即對丙○○、甲○○口出「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明天要再叫一群人來,你們要把小孩顧好一點」、「你們開車要小心一點」等恫嚇言語;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與親河路口,被告復對自後追來質問之告訴人乙○○口出「幹,不然你想怎樣,我明天還會帶一群人過去」等恐嚇言詞,而使告訴人甲○○、乙○○及證人丙○○心生畏懼等情,已據告訴人甲○○、乙○○,及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綦詳,互核尚屬一致。並核與證人即貝律安親班老師戊○○於偵查中結證:當時約中午12點多,伊在辦公室跟丙○○講話,看到有1個年輕人在安親班外面拍照,伊問丙○○為何有人在外面照相,丙○○便上前詢問,該名年輕人稱他是縣政府派來抓違建的,伊隨後也跟著出去,丙○○請該名年輕人出示證件,該名年輕人並未出示證件,一直罵三字經,又說「你們給我小心,你們的小孩也要顧好,你們的車子也要小心」,講完就離開,伊等聽了很害怕,怕被告會對安親班的小孩子不利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伊看到被告在安親班外面拍照,就去叫丙○○,然後甲○○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是縣政府派來的,丙○○請被告出示證件,但是被告沒有出示證件,被告有罵一個字的髒話、孩子顧好、小心一點等類似的話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㈡雖證人戊○○就其與告訴人甲○○、證人丙○○對於被告拍照之反應乙節,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有1個年輕人在安親班外面拍照,就跟丙○○說,丙○○便上前詢問,該名年輕人說他是縣政府派來抓違建的,伊隨後也跟著出去,丙○○請該名年輕人出示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看到有拍照的情形,才叫丙○○出來,依當時是否房子裡面,站在門口,然後甲○○跟丙○○一起走出去,問被告為何拍照、丙○○則請被告出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該證人就當時其與告訴人甲○○、證人丙○○在場之動作、反應等節,前後所述略有不同,然依當時情況,證人戊○○、丙○○與告訴人甲○○彼此距離甚近,此乃據證人戊○○證稱:當時大門是開的,伊跟老闆娘站在房子裡面,就站在門口情(見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甲○○證稱:當時伊只要隔一個門叫伊太太馬上就出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再徵以證人戊○○係面對被告突如其來的拍照行為,其就在場人當時之動作與反應,因注意程度及時間經過,難免略有細節上之差異,其就前揭細節之證言略有差異,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依該證人於本院經交互詰問後所述:告訴人甲○○、證人丙○○均有出面詢問被告為何拍照、證人丙○○請被告出示證件,而被告口出「小心一點」、「小孩顧好」等恫嚇言語乙節,與告訴人甲○○、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情節尚屬一致,應認證人戊○○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足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乙○○及證人戊○○、丙○○均為同一親誼關係之人,故其等證詞必然有所偏頗云云。惟查,告訴人乙○○、甲○○及證人丙○○於偵審中之證詞前後一貫,尚無矛盾之處,證人戊○○前後所述固略有差異,但對於然就被告確實口出「小心一點」、「小孩顧好」等恫嚇言語乙節,則屬一致。參以告訴人等與被告互不認識,此乃據被告與證人丙○○、告訴人甲○○、乙○○一致陳述在卷,衡情告訴人等尚無互相勾串,為設詞構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又徵諸告訴人甲○○、乙○○於99年3月17日中午時分,先後因被告拍攝貝律安親班乙事而向被告提出質問,與被告對話後,告訴人等於當日下午即均前往警局報案,此有告訴人乙○○、甲○○之警詢筆錄可憑,若非告訴人等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何需報警處理。上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被告為前開恫嚇言詞,致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等情,應屬可信。
㈣觀諸被告所述,⑴就其前往貝律安親班前拍照之動機,於偵訊時稱:當天伊剛好去那邊散步,因為要測試新購買的相機鏡頭,調整焦距,所以用貝律安親班為目標測試焦距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則改稱:因為前一天貝律安親班的娃娃車超載又超伊的車,伊覺得這樣很可怕,才跟車到安親班,又見到貝律安親班是用鐵皮屋蓋的,所以當天才去拍照要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⑵就其向告訴人甲○○、乙○○所為陳述之內容,先於警詢稱:伊當時是跟告訴人甲○○、乙○○說看安親班外型漂亮所以拍照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說恐嚇的話,伊一句話都沒有說,就轉頭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伊是跟甲○○說該安親班是違章建築,說完伊就走了,之後乙○○來追伊,問伊是何單位,伊稱只是來照相,並問可否帶記者參觀安親班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
35頁),所言已然前後反覆,難以遽信。而上揭告訴人、證人等所言互核要屬相符,為屬可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至明。
㈤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明天要再叫一群人來,你們要把小孩顧好一點」、「你們開車要小心一點」等語,及恐嚇乙○○「幹,不然你想怎樣,我明天還會帶一群人過去」等語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前開言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乙○○、甲○○、證人丙○○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是被告應成立恐嚇犯行,要屬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甲○○、證人丙○○,致令其等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同時恐嚇告訴人甲○○、證人丙○○之犯行,與被告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因面對告訴人質問之情境刺激,而口出恐嚇言詞,以及告訴人等心生恐懼之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