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一號
原告 賴蔭即 家和商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甲○○兼送達
參加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五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大墩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作為其第0000000號「大墩」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麵粉、澱粉、大豆粉、紅豆粉、綠豆粉、玉米粉、樹薯粉、糕粉、麵茶粉、蓮藕粉、糙米粉、糯米粉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六四三○九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機關對於參加人所提之異議理由及證據,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以(九○)智商○五○五字第九○○一○三一五三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又於參加人另案以與本件異議案相同之理由及證據對原告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申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審定核准公告之審定第00000000號「大墩」商標提出異議乙案,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智商○七六○字第九○○○九四一八○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再者,於參加人另案以與本件異議案相同之理由及證據對原告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申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審定核准公告之審定第00000000號「橋墩」商標提出異議乙案,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智商○八七○字第九○○○七三四一三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另於參加人另案以與本件異議案相同之理由及證據對原告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申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審定核准公告之註冊第00000000號「香墩」商標提出評定乙案,亦經本件之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一)智商○三九○字第九一○○四七八七八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審定處分,由前揭原處分機關於參加人另案以與本件評定案相同之理由及證據對原告三審定商標「大墩」、「大墩及圖」、「橋墩」所提出之異議案均為異議不成立,及對原告之註冊商標所提評定案,亦為申請不成立,所持之審定及評定理由已明確認定「大墩」、「橋墩」、「香墩」均與參加人據以主張之「金墩」、「玉墩」、「全墩」、「圓墩」等件商標圖樣相比較,均不構成近似,更何況與系爭審定商標之正商標審定第00000000號「大墩」商標同日申請之「香墩」商標,已審定核准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發給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在案,則上述「香墩」、「大墩」、「橋墩」及系爭之審定第00000000號「大墩及圖」聯合商標,顯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五七五六○號「金墩及圖」、五一一○三七號「全墩及圖」、第七○九六○七號「玉墩」、第九○六五九三號「圓墩」等多件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亦均不構成近似,應為不爭之事實。
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參加人據以主張之系爭「金墩」系列商標,其商標圖樣之「金墩」二字為彰化縣○○鄉○○村○○○街之地名有當地拍攝之照片可考,且為稻米之主要產地,此有由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發行由 洪敏麟 先生編著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版,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再版之「台灣舊地名之沿革」第二冊(下)一書第二九九頁所載「金墩(番仔墩)…即今金墩村,距花壇街八○○公尺處,彰化縣誌作番仔墩,今居民仍俗稱茄苳腳番仔墩,…地名意平埔族居住的 小丘 。日據後改稱金墩,後來又改為金屯。…今居民多李、洪二姓氏,以農為主業,為稻米產地,…。」;及台灣省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台灣區米穀公會同業公會理事長、桃園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雲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嘉義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等聯名證明『台灣省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自古以來即為生產稻米所在地,素有「米倉」及「糧倉」之美譽,資以證明。』可稽,足見據爭「金墩」商標顯為表示其所指定使用之米商品主要產地之地名,且為米類商品之生產及集散地,顯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更足證「金墩」字樣顯非本件參加人之自創,而原告創用「大墩」、「大墩及圖」作為商標,二者並無參加人所指中文外觀、觀念均構成近似之情事。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系列商標二者雖然均有一「墩」字,但其中「大」與「金」、
「全」、「玉」、「圓」不論讀音、意義及外觀、觀念均不相同,亦不構成近似,否則參加人即無將「玉墩」、「圓墩」均申請註冊為正商標而非申請註冊為「金墩」之聯合商標;而原處分機關亦無審定分別准予為正商標註冊,而不指示其將「玉墩」及「圓墩」更正為「金墩」之聯合商標,即足以證明「金墩」與「玉墩」、「圓墩」均不構成近似,則「大墩」與「金墩」、「玉墩」、「圓墩」亦顯不構成近似。於參加人據以主張之「金墩」、「玉墩」、「圓墩」以不近似之正商標並存之情況下,原處分機關除又審定准予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審定第00000000號「大墩」商標及系爭商標外,復准予參加人與系爭被異議案之正商標同日申請(同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申請)之註冊第00000000號「香墩」商標註冊及審定第00000000號「橋墩」商標,同時審定公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出版之第二十七卷第二十期商標公報,並分別為正商標,除足證原處分機關於審定時已認定原告同日申請註冊之「香墩」、「大墩」、「橋墩」並不構成近似(如為近似商標依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指定其一為正商標其他為聯合商標)外,亦已認定與參加人據以主張之上列「金墩」、「玉墩」、「圓墩」不構成近似,否則原處分機關即引據各該商標加以核駁,事理至明。訴願理由指稱原告以外觀及觀念均相近似之中文「大墩」二字申請註冊,予人寓目印象自易生源自同一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認其表彰商品來自相同來源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疑云云,與上列事實不符,顯僅屬參加人片面之詞,實無足採。
⒋參加人於異議及訴願中亦自承其據爭之「金墩」系列商標之由來,係以公司所
在地「金墩村」之「金墩」二字為品牌之命名,該「金墩」二字既為地名,自非參加人之自創,而原告之「大墩」、「大墩及圖」才屬自創,則「大墩」與「金墩」並無參加人所指外觀、觀念近似之情事。又「墩」字為「平地上之小土堆」之意,即台灣舊地名之沿革第二冊(下)一書第二九九頁中「小丘」之意,又如通常將「橋」與「墩」連用為「橋墩」,即為「建在水中直達水底,用以支擬橋樑重量之基石」之意,如最近高鐵減振之爭議中「橋墩」間距之爭議在各傳播媒體中不斷出現與爭論,「橋墩」之「墩」字每天於各大報紙出現數十次之多;且以「墩」連用作為商標者已有多件,而參加人所註冊使用者僅「金墩」、「全墩」、「玉墩」、「圓墩」;而使用「墩」連用註冊者,除「長墩」外,尚有「葫蘆墩」、「豐農葫蘆墩」、「墩豐」、「金墩富」、「錦墩」等;再者原處分機關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十月十六日審定准予原告之「香墩」、「大墩」、「橋墩」指定使用於同一及同類商品,足證原處分機關已不認定「墩」為非習見或少見之文字,且「香墩」、「大墩」、「橋墩」與參加人據以主張之「金墩」、「全墩」、「玉墩」、「圓墩」均不構成近似,因參加人之「玉墩」、「圓墩」與「金墩」並無聯合商標之關係,而原告之「長墩」亦與「香墩」、「大墩」、「橋墩」並無聯合商標之關係,即顯示各該商標均無近似之問題,則本件參加人指稱原告本案系爭之「大墩」與「金墩」外觀、觀念均構成近似云云,顯僅為參加人之主觀片面之詞,均顯無足採。
⒌訴願決定所持理由對於原告於參加訴願程序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提(九
一)華商字第九一一○五九號參加訴願書之附件十四及於起訴證十二所舉:以「墩」字作為商標已審定准予註冊者,在各類計有五十件,於三○一二組群商品(米等商品)即有二十六件,於三○一五、三○一六組群商品(粥、飯、麵條等商品)共有二十四件(見起訴狀證十二),均不認為屬近似商標,而被告於訴願決定及答辯均避而不論,對於原告於參加訴願程序中要求進行言詞辯論,被告以本件業經參加人陳述意見,案情已臻明確,核無必要為搪塞,足證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及欠客觀、公允之處。另由參加人另案對原告審定第00000000號「橋墩」商標所提異議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經訴字第○九○○六三三一四九○號訴願決定書維持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七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則被告針對本件所為答辯,足見其認事、用法前後顯有欠一貫,且顯欠客觀、公允。
⒍參加人於另案對原告審定第00000000號「橋墩」商標所提異議案,不
服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被告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向本院提行政訴訟,業遭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駁回其訴,參加人對本院之上述判決並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由上述已確定之判決,已具體就實體上明確認定下列事實及原則:(一)本件參加人據以主張之「金墩」商標,顯為表示所指定使用之米商品主要產地之地名,其「金墩」字樣並非其之自創。(二)本件參加人主張其據以主張之「金墩」商標為一具高度識別力之創意性商標,並不足以採信。(三)「墩」字乃習見之一般用字,並非新創之用字,其識別力本較弱勢,如各自結合其他識別力較強之不同用字,即足以彼此區隔,不致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四)商標圖樣之中文縱均有相同之「墩」字,惟就整體商標圖樣之外觀,異時異地隔離予以審視,因其字首不同,予人之寓目印象即差異顯然。
⒎系爭商標整體之商標圖為彩色,上、下各為由內往外以紅、黃、藍三橫線條,
上方之右上角為一抽象米粒上直書「大墩」二中文字,而中間則於直立長方形紅色框內之黃色底上直書中文「大墩米」(其中「米」字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內)等所構成;而據爭商標其商標圖樣均為單純墨色直書或橫書之單純中文字,二者雖均有一「墩」字,但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九號確定判決確認之:「金墩」字樣並非本件參加人之自創,並不具高度識別力;「墩」為習見之一般用字,並非新創之用字,其識別力本較弱勢,各自結合其他識別力較強之不同文字、圖形,即足以彼此區隔,不致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及商標圖樣之中文部分固均有相同之「墩」字,惟就整體商標圖樣之外觀,異時異地隔離予以審視,因其字首不同,予人之寓目印象差異顯然之認定原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因首字不同,且整體商標圖樣之外觀分別顯然,並無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自無構成商標近似之問題。
⒏參加人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公處字第○六六號處分書關於認定另為
原告所有之「長墩米」商標商品包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對原告科處罰鍰,並以該處分書理由中之判斷為據,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近似之商標云云,顯為參加人就上開處分書之內容斷章取義,比附援引以為其有利之論據,其理由顯不足採,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揭處分書內容所為之認定,乃係針對商品包裝妥當與否之問題,與本案為判斷有關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之考量點並不相同,固不可混為一談。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書係針對商品包裝妥當與否之問題已如前述,而處分書「整體觀之,系爭商品包裝在商標及上下線條之位置、設色不僅類似」為就商品包裝上之設計而論,可由其前後文之敘述得知,至於處分書之其他理由,亦均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說明其認定該案系爭商品包裝有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論證過程,完全與本案欲判斷者為商標近似與否之問題無涉,參加人援引該處分書作為其主張之依據,似有誤導本案重點之嫌。況且,原告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上開處分業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中,則該處分所為之認定尚非終局確定之見解,參加人據以主張,於此顯有未洽。
⒐再者,參加人主張其據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惟國內市場上小包裝米產品廠牌
眾多,此由參加人所提流通快訊雜誌報導中調查各廠牌知名度時所臚列之品牌有二十七種之多即可窺知。消費者於眾多廠牌中各有選擇,且在新產品不斷推出及多元化行銷之下,消費者在選購時已由傳統長期選用同一廠牌轉為多樣化選擇。而由參加人所提出之歷年「金墩米」市場銷售總額更可清楚發現,參加人之米產品市場銷售總額自八十六年以降逐年減低,八十九年之市場銷售總額更較八十八年銳減有四成之多。參加人主張依流通快訊雜誌八十三年報導,金墩米市場之知名度排名第三,而在消費者曾食用過、目前食用之牌子、最常食用之牌子等三項均排名第一云云。然而,流通快訊雜誌所為之該次調查,其調查地區僅在台北市(確實地點則無從得知),有效樣本數僅僅有五十三份,其中又只有四十八人曾買用過小包裝米,其單單以此極少量之樣本數為依據即作出報導中之調查報告,其調查方式及過程實嫌粗糙,其調查結果之公正性不免令人質疑。其次,參加人主張在流通快訊雜誌八十五年集客商品評選中,金墩米占全部商品的第五名,惟查該次調查所依據之問卷數亦僅十二份(全省共發出三十三份,回收十二份,尚不及所發出份數之半數),則其調查結果亦未必公正。又關於詩人 汪啟疆 於其詩作中提及「西螺米」、「池上米」、「金墩米」及參證十四號「古埃及與尼羅河的水壩」一文以「金墩米」與「西螺米」為對比,核其文義,一如「香檳酒」乃法國香檳區所產之葡萄酒之謂,此處之「西螺米」、「池上米」、「金墩米」應係指「西螺」、「池上」、「金墩」等地區所出產之品質優良之稻米而言,亦即「西螺米」、「池上米」、「金墩米」乃對各該地區所產稻米之泛稱,而非專指某一特定人所有之產品。
⒑參加人復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主張已間接認定「金墩」二字
係因參加人之廣泛銷售與努力推廣,方為國人所廣泛知悉,因此「金墩」為著名商標云云,惟查,本院之上開判決自始至終並未就「金墩」商標是否著名乙節加以認定,前開判決理由係針對原告當時所主張「金墩」為彰化縣○○鄉○○村○○○街之地名且為稻米之主要產地,非參加人所獨創,應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在米商品之部分所為之認定,實無從推論出參加人所指已間接認定「金墩」二字係因參加人之廣泛銷售與努力推廣,方為國人所廣泛知悉。況且,原告因對上開判決不服業已依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則該判決尚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其見解是否被維持猶非定數。而於參加人另案對原告所有之審定第00000000號「橋墩」商標異議事件,本院業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之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
⒒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一五七號就「墩」字部分是否弱勢等證據,並
沒有於理由中提及,該案不足以拘束本件。參加人公司設於金墩地區,且金墩地區產米,所以參加人以「金墩」註冊係為地名的關係,如此會使消費者誤以為其所生產的米為金墩地區生產的米。對於「金墩」商標提出評定案受敗訴的理由是因為除斥期間的問題,並非「金墩」商標本身的問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二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為前提。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原處分機關固認系爭商標與據爭等多件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中文固均有相同之「墩」字,惟其首字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即屬有別,況據爭商標分別由「金」、「全」、「玉」、「圓」等字與「墩」字結合後,與「大墩」二字之意義顯不相當,二者於觀念上之區別明顯,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據爭商標圖樣上之「金」、「全」、「玉」、「圓」等字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大」字雖然不同,然其組合之另一字為「墩」字,而「墩」字縱如原告所言,常與「橋」字連用,為一習用文字,然「墩」字係於七十八年間即由參加人先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米類之商品上,並陸續以「全墩」、「玉墩」、「圓墩」等為商標圖樣,於相關產品上申准註冊,原告復以據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產生二商標係源自於同一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致混淆誤認之虞,況「大」與「金」、「全」、「玉」、「圓」等字均為形容詞,以之置於「墩」字之上,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有疑義,實不足採,且原告所有註冊第六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及其聯合第六九七六七七號「長墩及圖」商標,亦經原處分機關認為與參加人據爭諸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而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在案,經被告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刻正在本院審議中。
⒉另原告所舉,被告曾肯認其審定第九二六六七四號「橋墩」商標與據爭諸商標
不構成近似之商標乙節,實乃因「橋墩」二字具有其特定意義,係指支撐橋樑之基柱,與參加人所有「金墩及圖」、「全墩及圖」、「玉墩」、「圓墩」等多件商標相較,意義上並不相同,而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商標之決定,然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諸商標相較,已如前述,均無特別意義,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是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前後不一致之狀況。至原告指稱,「金墩」為一地名,應不准註冊等語,核屬另案問題與本案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之爭執無涉。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之前身為二十八年設立之「新復源傳統米廠」,七十八年一月間即以「
金墩及圖」為商標圖樣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隨後推出小包裝米上市訂名為「金墩米」,以經銷商制度大力予以推廣,並投注鉅資開始於各大媒體促銷廣告。而為順利推廣業務、擴大營運範圍,朝大型化、企業化之經營模式邁進,八十二年十月遂將「新復源傳統米廠」改制為「新復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陸續再推出新產品「玉墩米」系列產品小包裝米、玉墩香米(蓬萊種)及金墩雜糧系列產品,包括紅豆、綠豆、粉圓等。八十六年十一月為統一企業識別標誌,「新復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自開業營運以來,即積極塑造自有品牌形象與知名度,以「誠信、厚道、積極、樸實、創新」之經營理念,提供給消費者健康、精緻、創新的產品,公司多年銷售之產品及企業形象已深受消費者之肯定。而公司堅持高品質之理念以及糧政單位之輔導,除強化良質米之產銷,並已經確立公司良質米之口碑及權威性,而高品質與健康概念之企業形象,金墩米商品及「金墩及圖」商標圖樣,確已深受消費大眾之肯定。
⒉據爭商標圖樣上之「金墩」二字,乃係緣自參加人有感於自創品牌之重要性以
及一股對故鄉鄉土熱愛關懷之情。參加人以公司所在地「金墩村」之「金墩」二字為品牌命名,係寓含「金黃色稻穀曝曬成堆」、「斗金斗米」之豐足惜物之意。同時為加強消費者之辨識印象及統一企業形象,並以之為公司名稱對外銷售所產製之包裝米、雜糧等商品。參加人所產製之「金墩米」,無論品質與口感俱佳,行銷通路遍及全省各大超市、量販店、全聯社、福利總處,甚至連金門、台灣離島及偏遠山區均有「金墩米」之系列產品陳列銷售,在消費市場上廣受一般主婦所喜愛,而在包裝米市場之佔有率,八十六年間並高居第二位。加以參加人不惜耗費鉅資於報章雜誌、電視等傳播媒體大量密集地刊登廣告,以現今傳播媒體之強勢宣傳力量及其無遠弗屆之滲透力,消費者自已熟知「金墩米」之品牌,並知悉其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商品,毋庸置疑。
⒊原告自八十年起原為參加人之經銷商,負責經銷金墩米商品,得知金墩米商品
於市場上廣受消費大眾歡迎,享有高知名度,乃思攀附,榨取參加人金墩品牌於市場上努力經營之成果,先於前推出與參加人金墩公司十分相近之長墩米商品,除其商標近似外,其包裝、表徵更同於參加人金墩米商品之外觀,其抄襲之意甚為明顯。參加人為維護努力建立之著名金墩商標不被原告稀釋、淡化,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公平會除處分原告外,其更謂整體觀之,系爭商品包裝在商標及上下線條之位置、設色不僅類似,其說明文字之位置,字義亦即為神似,原告產品包裝顯係抄襲自參加人外包裝設計。原告曾為其經銷商之一,可證明原告係利用參加人於市場上之知名度、銷售較高之產品為抄襲對象,以增進自己銷貨之數量,榨取參加人努力之成果。同時,上開處分亦肯認「金墩及圖」係市場上知名度、銷售較高之產品,應構成一著名之商標。而今系爭「大墩及圖」聯合商標在商標上下線條之位置、設色不僅與據爭商標類似,字義亦極為神似,顯係抄襲參加人之包裝設計。足稽原告意圖繼續利用參加人於市場上之知名度、銷售較高之金墩米產品為抄襲對象,以增進自己銷貨之數量,榨取參加人努力之成果。
⒋據爭商標圖樣為一著名商標,著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具有較大之保護
範圍,在審查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時,應考量商標之使用情形,如使用之時間、數量、銷售量、企業規模等,對於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均有影響。例如:著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具有較大之保護範圍。前引商標手冊亦釋有明文。除前開公平會認定「金墩及圖」是知名度、銷售量較高之商品外,提呈參加人金墩米商品之市場銷售量、市場佔有率、廣告量等資料,以證明為著名商標如后:⑴「金墩米」市場銷售總額部分: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銷售額因無電腦存檔資料,蒐集整理不易,無法提出詳細數字,約在新台幣(下同)六至八億之間。八十五年市場銷售總額為八億七千六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八十六年市場銷售總額為八億八千八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八十七年市場銷售總額為七億三千六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八十八年市場銷售總額為六億三千七百零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八十九年市場銷售總額為三億七千六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⑵市場占有率部分:依流通快訊雜誌八十三年報導,金墩米之知名度排名第三,占百分之七十點八三。而在消費者曾食用過、目前食用之牌子、最長食用之牌子等三項,金墩米均居第一,分別占百分之四十五點八三、百分之二十二點九二、百分之三十一點二五,在國內各廠牌之小包米市場顧客忠誠度最高。八十五年集客商品評選,在全部商品中金墩米占第五名。超過第十名的三好米,在米類商品中占第一名。在八十七年之調查中,金墩米在量販店銷售排行為第一名,在超市之排行則為第三名。綜上資料及金墩米系列商品每年在各有線無線電視、報紙、雜誌、電台等投注數千萬元之廣告費以觀,金墩米在小包米市場及可能購買交易之消費者中,係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大眾多數所周知之表徵。
⒌另參加人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指示,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
作之報告中,一般消費者有百分之五十八認識金墩米商品,百分之三十有似曾相似之印象,僅有百分之十二沒見過,可知金墩米在小包裝食用米在市場上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一定程度之品牌知名度。在在證明「金墩及圖」係一著名商標。再提參加人所有「金墩米」品牌為著名之事證,如知名藝人白冰冰代言「金墩米」之廣告、知名作家 吳念真 導演及代言金墩米商品廣告、今年美伊戰爭爆發時,公平交易委員會於調查民生必需品是否異常價格波動時,就小包米類即選「金墩米」「三好米」「中興米」為調查對象、詩人汪啟疆於其詩作「在稻米之島」,即提及「金墩米」。依詩人之敏銳細膩,在描述台灣為稻米之島中,僅僅提及「西螺米」「池上米」「金墩米」,足見「金墩米」之品牌形象已深植人心,廣泛到足以為台灣之代表、今年中元節依報載家樂福之人氣商品為「金墩米」與「統一肉燥麵」,按中元普渡,購買小包米之消費者眾多,金墩米既為大賣場人氣商品,已甚難謂非消費者所普遍公知之商標與公司名稱。在某篇介紹古埃及與尼羅河之肥物土壤能盛產農作物之文章中,即以「金墩米」為對比,以今喻古,為使讀者知悉,則其前提必是今之「金墩米」得令讀者產生深刻清楚之印象,得以立即聯想。如前引商標手冊之釋示,著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具有較大之保護範圍。因此本案考量參加人商標之使用情形,長達十多年之使用時間、市場上廣大之銷售量,及投入大量之廣告,因此在判斷近似時其保護範圍應較廣,換言之,認定與「金墩及圖」商標近似之範圍較廣。而查「大墩及圖」,與金墩均為二字,且在米類商品以二字構成墩者不多,於外觀或觀念上自易予人出自同一主體之聯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再者,從主觀上言,原告既曾為參加人金墩米商品之經銷商,其已知悉金墩此一商標之著名性,其不思另創品牌,卻又於其長墩商標遭評定無效、長墩米包裝被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後,復以近似據爭商標之「大墩及圖」申請註冊,顯意在誤導消費者,使人誤認其為金墩米商品相關聯之產品或由參加人公司出品之姊妹作以謀取市場上之不法意圖。
⒍關於「金墩」著名乙節,除如前所述外,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亦
認:「『金墩』雖為彰化縣花壇鄉內之一地名,惟並非國人所廣泛知悉,故系爭『長墩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金墩及圖』、『全墩及圖』等,其中『長』與『金』、『全』字固有不同...組合之另一字均非習見之『墩』,且均配以長方形或稻米之圖形,於外觀或觀念上與人寓目印象亦生源自同一主體系列商標之聯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換言之,前開判決已間接認定「金墩」二字係因參加人之廣泛銷售與努力推廣,方為國人所廣泛知悉,並非因其地名所致。再者,系爭商標中「大」字固與據爭商標中之「金」、「全」、「玉」、「圓」等字有所不同,惟其組合之另一字均非習見之『墩』,於外觀或觀念上與人寓目印象亦生源自同一主體系列商標之聯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甚且,系爭商標本身所使用之字體、長方形框線、上下各佐以藍、黃、紅三種顏色之線條,與參加人所使用之包裝外觀,幾完全相符,其欲繼續攀附參加人之商譽,造成消費者混淆之心,昭然若揭。原告所舉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其認定「橋墩」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主要係因「橋墩」二字有具體明確之固有意義,係指支撐橋樑之基柱而言,與本件不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告比附援引,自有不當。而前揭判決同時亦認定「大墩及圖」商標圖樣之「墩」字仍不出「平地上之小土堆」。是參照本院前開九十年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其中『大』與『金』、『全』字固有不同,惟組合之另一字均非習見之『墩』,且均配以長方形或稻米之圖形,於外觀或觀念上與人寓目印象亦生源自同一主體系列商標之聯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故為近似之商標,應無疑義。
⒎原告曾為參加人經銷金墩米商品多年,前申請註冊長墩及圖商標及販售長墩米
,業已分別遭評定商標無效及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禁止及罰鍰在案。今又重施故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惟文字上抄襲據爭商標,且其聯合商標整體圖案更系仿效金墩米包裝外觀而來,一再攀附參加人之品牌,非惟損害消費大眾之權益,且造成參加人損害甚鉅。訴願決定援此撤銷原處分,適法有據,並無不合。
⒏「長墩及圖」商標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二年判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認定近似
確定在案。參加人之商標雖尚未達到高著名性的程度,但於國內已為有名的商標,於審酌近似性時應受較高度的保護。金墩米有名並非因為「金墩村」地名的關係,而是因為參加人長期使用的結果,與地名無關。他案「橋墩」商標與本案商標不同,不應比附援引。「金墩」商標的部分原告有提出評定,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目前上訴中。
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大墩及圖」商標作為其第0000000號「大墩」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麵粉、澱粉、大豆粉、紅豆粉、綠豆粉、玉米粉、樹薯粉、糕粉、麵茶粉、蓮藕粉、糙米粉、糯米粉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六四三○九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事實,有參加人異議申請書、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智商○五○五字第九○○一○三一五三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二七六號異議審定書及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五四九○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商標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上該條款之適用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
三、經查,系爭之「大墩及圖」聯合商標(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申請)與註冊登記在先之據爭第四五七五六○號「金墩及圖」、第五一一○三七號「全墩及圖」、第七○九六○七號「玉墩」、第九○六五九三號「圓墩」等商標相較,二者中文均有相同之「墩」字,雖據爭商標首字各為「金」、「全」、「玉」、「圓」等字與系爭聯合商標之「大」字有所不同,但其均為組合之另一「墩」字之形容詞,上開二字之組合予人寓目印象仍著重在「墩」字。又「墩」字早於七十八年間即由參加人申請註冊使用於米類之商品上,並陸續以上開之「全墩」、「玉墩」、「圓墩」等為商標圖樣,於米類相關產品申准註冊,且均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有據爭商標申請公告資料在卷可憑。參加人復以「大墩」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米、麵粉、澱粉、大豆粉、紅豆粉、綠豆粉、玉米粉、樹薯粉、糕粉、麵茶粉、蓮藕粉、糙米粉、糯米粉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難謂無使人產生源自同一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為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另案對原告審定第00000000號「橋墩」商標所提異議案,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被告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向本院提行政訴訟,業遭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參加人對本院之上述判決並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等。查「墩」字原為平地上之土堆之意,其是否為日常習見,固因人而有不同看法,惟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中文文字之首字均為用以形容其後之「墩」字,而「橋墩」二字已具體指明構造物為何,與「金」、「全」、「玉」、「圓」、「大」等字係抽象形容「墩」字,該抽象形容用語識別性本屬不高,其結合其後之「墩」字後,仍不出原「墩」字之文義者尚有不同。因此,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判決案情與本件不同,尚不能以彼例此,作為援引之論據。而「葫蘆墩」、「豐農葫蘆墩」、「墩豐」、「金墩富」、「錦墩」部分原處分機關准予註冊,就「香墩」商標評定案,原處分機關為評定不成立一節,查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且亦屬是否另案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能以該等商標之准予註冊執行為本件有利原告之依據。又本件係以「大墩」二字與據爭商標之「金墩」、「全墩」、「玉墩」、「圓墩」等作比較,與「金墩」商標是否表示其所指定使用之米商品主要產地之地名,且為米類商品之生產及集散地,而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部分無關。再系爭商標除與據爭商標均有相同之「墩」字,又均為組合之另一「墩」字之形容詞,且「墩」字早於七十八年間起即由參加人申請註冊使用於米類之商品上,並陸續以上開之「全墩」、「玉墩」、「圓墩」等為商標圖樣,於米類相關產品申准註冊,參加人復以「大墩」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米、麵粉、澱粉、大豆粉、紅豆粉、綠豆粉、玉米粉、樹薯粉、糕粉、麵茶粉、蓮藕粉、糙米粉、糯米粉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難謂無使人產生源自同一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致公眾混同誤認之虞,理由已如前述,至參加人「玉墩」、「圓墩」、「金墩」何以均為正商標,而非「玉墩」及「圓墩」為「金墩」之聯合商標,係屬另一問題,亦不能以「玉墩」、「圓墩」、「金墩」均為正商標,顯示彼此非近似,即認系爭商標與上開據爭商標非屬近似。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與據爭之註冊第四五七五六○號「金墩及圖」、第五一一○三七號「全墩及圖」、第七○九六○七號「玉墩」、第九○六五九三號「圓墩」等商標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米類商品,系爭商標是否仍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即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而原處分未審及此,遽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洽,故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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