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 黃玉珊 被告 呂春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告發現兩造個性不合,經常因細故起口角,被告甚至拳頭相向,於87年9月1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臂多處瘀傷之傷害,此外被告另有多次出手傷害原告,並拿玻璃杯砸人,暴力傾向性格,令原告心生恐懼。被告駕駛大客車,經常流連外,與原告聚少離多,被告不關心家庭,不給付生活費、子女教育費,被告嗜賭,經常出入賭場,將所繼承而來之祖產通通變賣,身無分文,原告只好負起養家責任。被告約莫89年開始,每年僅過年才返家,但自95年之後被告離家不歸,甚至更換電話無從聯絡,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因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被告係惡意遺棄兩造至今已分離超過6年,已無夫妻之情,此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並請求鈞院擇一事由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1.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89年之後顯少返家,並自95年之後不再返家,並更改聯絡方式,無從聯絡,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兩造分居已逾6年之久,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呂志龍 到庭證稱:我跟媽媽住在一起,但是爸爸沒有回家,大概在89年之後,每年過年才回家一次,從95年後就再也沒有回家過,後來電話也更換,也聯不上等語相符(以上參見本院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之答辯;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在監在押、入出境及勞健保等紀錄,均無從發現聯絡被告之資料。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從而,本件被告因自89年起鮮少返家,並自95年之後不再返家,且無聯絡,致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出現重大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尚堪採信,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原告之聲明擇一事由判准離婚,原告主張其他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