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5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加重竊│有期徒│100年4月│臺灣士林地│100年7│臺灣高等法│100年9│││盜│刑7月│24日│方法院100│月15日│院100年度│月1日││││││年度審易字││上易字第19│││││││第1123號││32號││├─┼───┼───┼─────┼─────┼────┼─────┼────┤│二│竊盜│有期徒│100年6月│本院100年│100年8│本院100年│100年9││││刑5月│25日│度簡字第60│月31日│度簡字第60│月27日││││,如易││47號││47號│││││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三│施用第│有期徒│100年4月│本院100年│100年9│本院100年│100年9│││二級毒│刑5月│24日為警採│度簡上字第│月13日│度簡上字第│月13日│││品│,如易│尿前回溯96│723號││723號│││││科罰金│小時內某時││││││││,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四│施用第│有期徒│100年6月│本院100年│100年12│本院100年│101年1│││二級毒│刑5月│28日│度簡字第71│月26日│度簡字第71│月20日│││品│,如易││75號││75號│││││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