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蔡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票據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即逕為強制執行聲請,與票據法規定不符,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二件,詎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二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及催討,依法應無追索權等語,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等語,自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則抗告人所辯要無足採。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