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傑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仁傑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酒後在宜蘭縣○○鄉○○路11之29號住處,與父親 林文龍 因細故爭吵後心情不好,竟從廚房搬運3桶16公斤裝瓦斯桶至客廳,將房門關上後,開啟其中2桶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作勢要引燃瓦斯,致生該處左鄰右舍連棟透天厝住戶之公共危險,並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文龍,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文龍驚恐下遂奪門而出。林仁傑漏逸瓦斯1分鐘後,始將瓦斯桶開關關閉,嗣經 林仁杰 女友 趙淑芬 報警處理,警方於到達上址時,屋內已充滿漏逸之瓦斯氣體,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仁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父親林文龍、證人即被告女友趙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林仁傑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共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前開 所犯漏溢氣體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漏溢氣體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論罪法條,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家人爭執、一時情緒失控,即漠視公共安全滋意漏逸瓦斯氣體,以此方法恐嚇家人,並對於居家及鄰居財產生命安全之危害甚大,本應嚴懲,然衡諸其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