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明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7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7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明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8至編號17所載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明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述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月〉。又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附表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聲請書誤載為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1130號〉」;附表編號6、10、1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6年
4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96.04.27〉、「96年12月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前26小時內某時止」〈聲請書誤載為96.12.04〉、「96年12月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前96小時內某時止」〈聲請書誤載為96.12.04〉。再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6年度訴字第2294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字第2294號」〉)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33號、96年度訴字第2294號、97年度訴字第4790號、97年度訴字第1030號、97年度訴字第968號、97年度易字第317號、97年度易字第937號、97年度易字第3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
6號、96年度上訴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91號、96年度聲減字第4245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1至編號
7、編號8至編號17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8至編號17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