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宏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N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宏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往三重方向時,以時速九十二公里行駛,有超過該處最高速限(時速五十公里)達四十二公里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違規時車輛係從成都路往中興橋方向,即臺北往三重方向,而由臺北端至三重均無設立明顯之警告標誌使駕駛人提高警覺遵守速限行駛,懇請法院為適當公正之裁決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
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往三重方向,以時速九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又上開路段於中興橋臺北端主線道(成都路)進入橋面處之門架式標誌桿及橋側、主線道與支線道匯整後之路面及橋側均標示有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標誌乙節,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14005488號函所檢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橋面一般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達四十二公里之違規,已甚為明確。
㈡再查,本件測速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往三重方向之橋
面路段(即靠近主線道與臺北市○○○○道路引道之槽化線上),其前方至少一百公尺處之主線道與臺北市○○○○道路引道間,確實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活動式警告標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提高警覺遵守速限行駛之事實,另有前揭函文檢送之舉發員警回覆聯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憑,足認本件合於前揭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舉發機關因此以科學測速儀器取得異議人超速違規之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實屬於法有據,異議人辯稱:未設立明顯警告標誌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達四十二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