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黃陳玉枝 原住宜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下稱本案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以郵件將本案債權之讓與通知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惟該信件以「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債務人現行方不明,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郵局退回之債權讓與通知信件等為證,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訪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其函復相對人現已無居住該址,此有該分局101年8月28日警礁偵字第1010014298號函附卷可稽。執此,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