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黃英信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亦足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 黎萬煥 於民國87年10月1日,邀同訴外人 宋月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2年10月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嗣債務人自88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債務人等於90年間向相對人聲請債務協議,並增加提供債務人黎萬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設定,惟債務人仍無法繼續履行債務,致拍賣其他擔保品償還,現仍有本金2,608,407元,及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獲清償。而債務人黎萬煥嗣將系爭土地於95年8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爰依民法第87
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債務人黎萬煥於95年6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
系爭土地出售時,他項權利部上載有:⒈89年5月31日收件登壢字第203280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⒉90年5月29日收件壢登字第233500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0萬元。
㈡相對人依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679號,拍賣債務人黎萬
煥之抵押物,分配不足之普通債權金額2,608,487元,轉而向系爭土地請求裁定拍賣,自與本案單獨設定之債權種類無涉,不生關聯。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因迄未借貸,登記權利人即相對人應辦理塗銷:
⒈相對人於87年9月25日收件壢登字第330750號,依銀行
同業貸放標準加兩成,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40萬元取得抵押權後,始借款予債務人黎萬煥,92年9月25日債務人黎萬煥違約未再清償本金,而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而拍賣抵押物(92年度執全七字第771號、89年度執全字第2933號),則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確定,換言之,相對人不會再借貸任何款項予債務人黎萬煥。從而,本件相對人設定90年5月29日收件壢登字第233500號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20萬元抵押權時(以下簡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絕對不會對債務人黎萬煥續行放款,此呼應黎萬煥出售系爭土地時所言:「僅有提供設定,從未以本案土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借款或保證」、「應請塗銷抵押權」等之說灼然,而依據抵押權從屬性之性質,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內容未載明債務人他案原提供擔保品不足清償債務時,應以本項抵押物續行執行,則債務人黎萬煥90年5月29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收件壢登字第233500號設定最高限額220萬元之抵押權因債權不存在,應辦理塗銷登記。
⒉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679號拍賣債務人黎萬
煥抵押物甲標、戊標已分配得款3,911,028元,倘若有不足之普通債權時,則債務人黎萬煥尚有乙標8,608,00
0元、丙標2,432,000元、丁標800,000元、己標167,
000元等已查封之財產可供債權人續行拍賣亦足以受償,且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先就借款人求償,而無必要再對僅提供設定抵押權而無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出售第三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
⒊相對人前強制執行抵押物即桃園縣中壢市○○段1911地
號土地及3954建號建物,該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其已分配得款3,911,028元,不足2,608,487元部分,已超過最高限額540萬元,是相對人請求拍賣系爭土地,自有不符。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拍賣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分配表以及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無不當。抗告人固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惟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
1條之7、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黎萬煥於90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復於95年6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惟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抗告人雖以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抗告人誤為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應先就黎萬煥其餘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云云,惟上開規定係明訂債權人對於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之間求償順序,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容有不同。此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債務人黎萬煥之間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此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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