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正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並應給付 鄭旻 加新臺幣壹百貳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按月於每月七日前給付 鄭旻加 新臺幣貳萬元,並且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另各再加給付拾陸萬元,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再加給付陸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鄭旻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6年3月起至97年8月止期間5次詐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為以足。再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與98年6月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甚鉅,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鄭旻加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鄭旻加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部分損害,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及本院10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予其緩刑機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180號被告李正大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大前與鄭旻加為男女朋友,因缺乏投資期貨之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6年3月起至97年8月止,向鄭旻加表示其投資共同基金、股票頗有心得,佯稱協助鄭旻加投資共同基金、股票做為結婚基金,並具體約定JF菲律賓基金、富達新加坡基金、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JF印度基金、台塑化、長榮航空、中華航空、南亞、中鋼等投資標的,使鄭旻加陷於錯誤,在臺北市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26萬970元至李正大之帳戶。李正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間在臺北市向鄭旻加佯稱欲支付婚宴訂金及房屋裝修款項,致鄭旻加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李正大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用為投資期貨之資金,僅陸續返還20萬元予鄭旻加,鄭旻加屢催促李正大結清投資返還款項、提出投資對帳單,均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旻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正大固坦承其沒有買基金、股票,投資期貨一事未告知告訴人鄭旻加,10萬元部分買期貨,部分供己花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沒有詐欺之意,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一小部分買基金,大部分拿去買期貨,是想投資期貨獲利較快,可以買新房,後來賠很多只剩幾萬元不敢跟告訴人說,10萬元部分有訂飯店但後來退訂,也有請鐵門廠商來看但後來沒有做等語。經查,被告坦承確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所約定之共同基金、股票、籌備婚禮及裝修房屋等用途,並製作不實之基金股票投資現值表欺暪告訴人,此有被告自製之基金投資暨股票申購現值表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被告事後於99年4月3日所簽立之借據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6年3月起至97年8月止期間多次詐欺犯行,係為達同一之目的,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難以將之分割為數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論以接續犯。另前開詐欺犯行與98年6月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云云。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此有有最高法院同院92年台上字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既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款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另論背信罪、侵占罪,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耀仁收受原本日期99年11月5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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