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戊○○、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賭博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渠等之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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